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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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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8-19 14:49:5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郑松。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
被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晓春。
委托代理人吴小梅。
原告郑松与被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华、被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梅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松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应聘进入被告处担任设计工作,分别签订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和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二份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4,000元,2010年8月调整为4,790元,2011年11月起调整为4,890元,2013年2月起调整为4,97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终止劳动合同,当时如果不签订协议,可能导致无法领取12月和1月的工资及整年度奖金,从而影响原告的生活,原告无奈之下才签下协议。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250.35元。
被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期满,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终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上海办事处客服岗位工作。2011年1月4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当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约定:“甲方: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乙方:郑松。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3日到期,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确认于2014年1月3日劳动关系终止;2、乙方于2014年1月3日前,与甲方做好工作交接;3、双方确认,甲方于2014年1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9,933.33元;4、甲、乙双方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5、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生效;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又查明,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4,000元基数补缴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社会保险费、按6,162元基数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费、按6,680元基数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按6,726元基数补缴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2010年1月3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2、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手续并将社保出具的补缴清单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补缴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原告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后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缴纳社保;3、原告放弃其他所有仲裁请求;4、从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与劳动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7,250.3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4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308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组、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工资条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组成和工资数额,并证明被告未将年终奖和其他福利过节费计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内;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还提供了录音光盘,用以证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是有争议的;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协商的过程是平等自愿的。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30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2份、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组、税收完税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工资条一组、录音光盘、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仲案字(2014)第0121号仲裁调解书等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员工离职手续办理流程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原告也未能证明系在受被告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订立协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承诺从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与劳动纠纷。之后在原告申请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中,在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中再次承诺从此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与劳动纠纷。由于原告已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且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250.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松要求被告杭州日报报业集团盛元印务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差额7,250.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百勤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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