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季某于2007年2月19日受聘到被申请人某制品公司从事操
作工,后转入食堂工作。200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未说明理由将申请
人辞退。申请人就赔偿金问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
其四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并赔偿精神损失。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2008
年到公司工作,且公司并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驳回申请人
仲裁请求。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2月入职,2008年双方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未约定工资标
准。200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辞退并在当日结算工资。
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89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员工在公司工作
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申请人在公司工作情况有明确记录,并负
有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申请人实际到公司工作时间,
故推定申请人2007年2月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之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主张未辞退申请人,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被
申请人对于其主张对申请人调岗及申请人旷工等情节均未举证证明,
故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鉴于被申请人与申
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情形,且申请人未要求恢复劳动关
系,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人2007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
不满1年按1年计算,2008年工作年限超过半年按1年计算,合计经济
补偿年限为2年,赔偿金为其两倍,被申请人应按4个月平均工资4756
元支付赔偿金。申请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
金的起算日期,其二为被申请人是否主动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
系。
首先,用人单位对于本单位的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负有管理责
任,应当对员工在单位工作情况有明确记录,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
效证据,所以推定申请人主张的到岗工作时间事实成立,虽然劳动合
同的订立日期晚于到岗工作时间,经济补偿的起算日期也应为申请人
实际到岗工作日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
其次,在事实调查中双方均未能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确
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
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
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
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规定明
确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
则,是对于“主张者举证”原则的“倒置”。本案仲裁庭采用了这一
原则,以被申请人举证不能为依据,裁决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事
实成立,支持了申请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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