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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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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发表于 2020-8-19 14:45: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顾建根,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建珉,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村,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戴丽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琳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建根与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建珉、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赵琳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建根诉称,原告系本市无业人员,2009年9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洗车工,并签订为期4个月的临时工协议,签协议时被告口头答应在4个月期满后就转为正式劳动合同关系,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至2013年5月底,原告因病按医嘱休病假,被告不接受原告提交的由医院开出的病假证明并解雇原告。原告入职时,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不要求被告加社会保险金,被告以此一直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入职后,被告以解雇相威胁,强迫原告在洗车工岗位之外兼做后勤保洁工,保洁范围就是洗车的车间(洗车也在该车间)。临时工协议期间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随本市最低工资调整而调整,另有3元/天的车贴。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在职期间被告实行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作息时间8:15至16:45,其中半小时吃饭,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8月7日原告病假。2013年6月19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工资结算到2013年5月31日,现要求被告支付:一、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496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92元;三、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兼职工资差额估算40000元;四、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179天双休日加班工资26121元。
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己承诺享受本市低保待遇,如办理招工,就无法享受低保待遇,为此,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招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只与原告签订临时工协议,可见被告不是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即使从2000年开始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述双倍工资请求也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期限。诉请二未经仲裁前置。诉请三,原告不存在兼职,原告承认被告处另有保洁员,原告的保洁工作是本职内的,就让原告打扫自己洗车场地,该保洁工作系原告份内工作,且是在8小时工作量之内的,不存在兼职,被告没有承诺过给原告增加工资。诉请四,被告做五休二,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对原告不作考勤,原告洗完车可以提前下班,加班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起无故旷工,2013年6月19日被告书面辞退原告,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2009年9月8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临时工协议,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岗位洗车工,基本工资为每月700元,岗位工资260元。上述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协议,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逐年调整原告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支付2011年1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500元,支付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兼职两份工作的工资差额40000元。2013年8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所有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入职后,被告只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临时工协议,期满后,被告未续签书面协议,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签订临时工协议是因原告告知被告原告是享受低保以及廉租房的,如果建立标准劳动关系就不能继续享受低保和廉租房待遇,在原告和介绍人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让其工作,临时工协议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口头约定按照临时工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承诺书,其上载明:“本人顾建根,因领低保、廉租房补贴,不要单位加金,如今后有劳动纠纷与单位无关。特此承诺。”落款处有顾建根字样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09年9月7日。原告确认承诺书是其本人所写,但称并非其真实意愿,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下的承诺。
原告又称,每月工资按照临时工协议,每年都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调整而调整,另有根据实际出勤的车贴,每天3元,入职时是现金领取工资,2011年至2012年是银行卡转账领取工资,2012年年底又变更为现金发放。被告称原告基本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年逐年提高,另有车贴,每天3元,还有根据洗车量、服务态度和企业效益给予不固定的奖励。工资原来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后因原告享受低保要求从2012年起变更为现金支付。原告又称,原告提供工资单及被告提供工资单上车贴可证明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被告对原告是进行考勤的,考勤记录不需要原告签字,原告是洗维修好的车辆,洗一辆是20分钟至30分钟,洗车工就只有原告一人,除洗维修车外,还要洗借出去的车。现原告按照做五休二的标准计算每周超时1天,一个月4天,超时一天就是周六,平时原告都是上班满8小时的,故主张周六加班费。被告则称,原告系做五休二,一般每天工作时间是3至4小时,没有明确规定工作时间,修理厂有车要洗原告就来洗,洗完车后就下班了,维修的车辆都是原告洗的,所以维修的业务量就是原告的洗车量,洗一辆车约半小时,一般不会安排原告洗借用的车辆,对原告不进行考勤,会记录每天维修的车辆,原告洗车量根据维修量及进厂的洗车量来定,每天不固定,偶尔有周六要洗车会电话通知原告来厂,也有原告做完工作提前回家,但被告当天有工作要求原告再回厂的情况,为此,车贴有超过工作日天数。因双方坚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749号裁决书、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临时工协议、2009年9、12月、2010年1、4月、2011年4月、2012年4至8月工资单、2012年10至12月、2013年1至5月另用单,2013年6月19日收条、年休假单、工作证,被告提供的2009年9月7日原告写的承诺书、2009年9月8日签订的临时工协议、2012年10至12月、2013年1至3月另用单、低、协保人员查询、收条、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劳动用工形式的陈述,该情形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自2009年9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虽双方于该日签订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临时工协议,协议期满后,被告虽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月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一年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自2011年1月1日起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496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兼职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原告岗位系洗车工,被告安排其清洗洗车场地,增加了原告工作量,并承诺增加原告工资,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所称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兼职工资差额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举证,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而只有当用人单位在掌握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拒不提供的,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只提供2009年9月、12月、2010年1月、4月、2011年4月、2012年4月至8月工资单,以每天3元车贴证明其周六上班事实,而被告对于原告所称工作时间、考勤方式及周六加班的情况均不予认可,并以单位系私营企业、场地较小,依法只保存2年财务凭证为由,向本院提供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工资汇总表,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每天只上3至4小时班的证据、洗完车就可以回家的证据,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掌握了上述期间原告加班事实证据,故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以及被告对原告不执行综合计时或不定时工时制制度,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2009年9月、12月、2010年1月、4月、2011年4月、2012年4月至8月工资条来主张2009年9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于理不合,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在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提供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工资汇总表,该表上车贴栏金额超出每月正常工作日应视为周六加班,同理再结合原告提供2009年9月、12月、2010年1月、4月、2011年4月、2012年4月至8月工资单,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8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0451.51元。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592元,因原告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根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87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451.51元;
二、原告顾建根要求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24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顾建根要求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兼职工资差额估算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顾建根、被告上海大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立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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